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何榮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C○○三九四六~C○○三九四八),合計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日字第438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88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簡聲字第18號准予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刊登於報紙,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日字第4389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4125號提存書、95年度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95年2月7日板院輔88執全日字第2884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台北東門郵局(1支)第60號存證信函、報紙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裁全日字第43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28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亦經本院95年度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刊登於報紙,其證據業如前述,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5月26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362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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