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非農用掃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所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4年11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1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經公告查禁之非農用掃刀1把而持有之,俾供其防身之用。嗣於94年12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先因毒品案件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為警查獲後,旋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開非農用掃刀1把。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5年4月19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50017437號函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4月3日北縣警保字第0950041582號函及刀械鑑驗照片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尚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素行非佳,暨其違反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非農用掃刀
1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