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德利多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蔡玉玲 律師
王慧綾 律師 孫煜輝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18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九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四○九一八六)、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一○一六四二~一○一六四四)及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准予變換為德商德意銀行台北分行之銀行保證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證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至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所定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險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之規定,係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時所新增之規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為便利當事人提供擔保,爰於第2項增訂供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是以,由上開新修訂規定觀之,供擔保人原則上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保,僅於供擔保人不能依前揭規定供擔保時,始得例外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因此,提存現金、或法院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保,三者間之順序並無孰先孰後之問題,此觀之法院以裁定命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本即得命其提供現金、或認相當之有價證券、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保等情自明。故供擔保人於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時,法院自亦得依其聲請變換提存物為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94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575元,合計1,303,575元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71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德商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之營業項目既包含辦理國內保證業務,則聲請人以德商德意志銀行出具之保證書聲請變換提存物,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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