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3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陳智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偽造面額壹仟元之新台幣紙幣拾張;偽造面額伍佰元之新台幣紙幣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跳蚤市場週刊雜誌見「以錢滾錢。投資報酬率過千倍,風險是零點零零,月收入是數十萬」之廣告,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依雜誌廣告聯絡電話,輾轉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張先生」聯絡,得知係偽鈔買賣,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與之議定以一比五價格購買收集偽鈔(即支付價款後可購得價金面額五倍之新台幣偽鈔),並即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不知情之人頭戶 紀華堂 所開設於嘉義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對方為防被查獲,先寄予乙○○龍銀參個與愛國獎券壹張,並附紙條上載稱「鐘先生別誤會,據線報郵局狀況危險,為彼此安全考量,請帶上龍銀幣前往及獎券,桃園市○○路○○○號二樓(近超鋒捷)我和石先生會在那裡等您」等語,經乙○○依約前往,一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即當場交付偽造新台幣千元紙幣十張及五百元紙幣十張予乙○○,囑其試用,以決定是否繼續購買。乙○○明知該男子交付者係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及五百元紙幣,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持以行使購物並找換真幣,嗣於附表一編號1行使後,方離開該攤位, 麥麗卿 旋因隔鄰攤販提醒,以偽鈔筆辯識即發覺係偽鈔,經由攤販合力逮捕並報警處理,警員並自乙○○身上另扣得千元偽鈔七張,復至乙○○住處,又扣得龍銀參個、愛國獎券壹張及前開字條壹張。後於附表一編號7行使後,甫至店門口,即遭警查獲,並自其身上另扣得五百元偽鈔一張,循線查知附表一編號2至7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審理中發覺併審。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訊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見跳蚤市場週刊雜誌廣告後,依該廣告聯絡電話,匯款一萬元後,取得千元及五百元偽鈔各十張,並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使用千元及五百元偽鈔等情不諱,核與附表各編號被害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係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應僅該當刑法笫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輕罪云云。然查:被告自警訊始即坦承係依雜誌廣告循線聯絡後,以一比五之比例購買偽鈔,雖跳蚤市場週刊所載「以錢滾錢」稱:「投資報酬率過千倍,風險是零點零零,月收入是數十萬,(北縣)電話郭先生○九二八─八二五─二七六」之內容,均未提及偽鈔字眼,然被告嗣以電話聯絡,並匯款一萬元,如仍不知其標的物為何,則何以匯款一萬元?且被告迄未能說明原匯款一萬元所購之物為何?則焉有不知對方所售何物,即予匯款,此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業於原審即供承:「我依跳蚤雜誌電話打去時,對方說最少要十萬元現金,要我先匯一萬元給他,他們會把樣品給我,……一見面對方就拿八張假鈔給我,說是一比五,如果要再補匯九萬元…,我當時知道那八張是假鈔,…」(參見原審第35頁審判筆錄第6至10行),是業已坦承於電話聯絡未匯款前,即已知係以一比五購買偽鈔至為灼然,乃所辯顯係避重之詞,要難採信。
二、又扣案千元及五百元紙鈔分別經中央銀行發行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屬偽鈔,此有該二局函及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按,並有千元八張,五百元六張之偽鈔扣案可稽,此外,復有跳蚤市場第一0三期週刊一本、郵局匯款單影本一件、龍銀三個、愛國獎券一張及便條紙一紙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勘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為時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經依法提高十倍後,原為五千銀元即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依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卅倍,則同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訂罰金刑為一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同上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從一罪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嗣持以行使,其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裁判參照),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即有未洽,先此說明。又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行使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2至7之犯行,雖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二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然該不受理判決,係程序判決,要無實體既判力,且如前所述,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同次收集,分次行使,是與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併附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跳蚤市場週刊雜誌並未見「想賺錢,請找我,一比五」之廣告,而係見「以錢滾錢。投資報酬率過千倍,風險是零點零零,月收入是數十萬」之廣告,原審未詳查廣告內容,引用有誤;㈡、未及併審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7之犯行,及㈢、未及比較新舊法,均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應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輕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承一時萌生貪念,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章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用偽鈔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及犯後推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均尚扣於本案之被告持有及行使偽造之千元紙鈔八張、五百元紙鈔六張及案外人甲○○○取得偽造之千元紙鈔二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龍銀三個、愛國獎券及紙條各一張,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木柵市場,先後各持偽造仟元紙鈔一張向甲○○○購買價格各三百二十元、二百二十元之肉品,甲○○○未察覺而予收受,並分別找零六百八十元、七百八十元予乙○○,乙○○得手後即行離去,因認被告另有行使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通用紙幣犯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向甲○○○購買肉品行使偽造千元紙幣之犯行,辯稱:千元偽鈔其僅行一次,即係向麥麗卿購買肉品,甲○○○提出之千元偽鈔二張,並非其所有,更未曾以該二張偽鈔向甲○○○購物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置判決之唯一証據;及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⑴被告被查獲當日遭查扣之偽鈔八張及甲○○○提出之偽鈔二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八張紙鈔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安全線以金屬線夾於兩張紙間仿造,水印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甲○○○之二張紙鈔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台央發字第○三○○三三三○三號函在卷可按,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亦認二者其紙張大小、印製方式、螢光反應、浮水印及油墨反應,均不相符,亦有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顯認被告持有之八張偽鈔與甲○○○事後提出之二張偽鈔之偽造方式不同。則被告辯稱非其所有,即有合理懷疑。⑵證人即於被告第一次遭逮獲,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之警員 張坤山 及 曾俊誠 均至法院証陳,當日於被告住處雖未搜獲其他偽鈔,然無法確認是否有搜桌墊或玻璃墊下(參見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二號卷第49至51頁審判筆錄),則被告辯稱五百元之偽鈔因放置桌子玻璃墊下未被搜獲,即非無可能。⑶甲○○○雖均指認被告即係行使二千元偽鈔向其購買肉品之人,然查,其收受偽鈔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而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同年八月廿八日,其間相距已有月餘,且其係於市場從事肉品買賣,自承:平日一個早上就有顧客二、三十人,營業額七、八千元,假日則更多,則其於人來人往之市集,是否確能記憶行使一個多月以前行使偽鈔之人,實非無疑,況其自承於收受紙鈔當時,並未發現任何異狀,其於無預期之狀況下所為關於行使偽鈔者面貌之記憶,自無法於事後為完全正確無誤之回憶。且甲○○○係於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提出其收到之偽鈔二張前往警局指認,而斯時被告已被以行使偽鈔嫌犯身分帶至警局偵訊,甲○○○於僅一嫌犯狀況下,更易為不正確之指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此部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乃事証不足,惟公訴人認此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使偽鈔方法
189年6月台北市保儀麥麗卿持千元偽鈔買90元
28日上午路13巷3號雞肉,找換910元8時30分木柵市場內(千元偽鈔交警查
許扣)
291年5月苗栗縣獅潭 邱賢英 持五百元偽鈔買
6日上午鄉竹木村55100元桔醬,找換九時許之4號萬育400元(五百元偽
草莓園鈔交警查扣)
3同上日同上村12號 田江梅英 持五百元偽鈔買
9時許豬肉店100元豬肉,找換
400元(五百元偽鈔已找出未查扣)
4同上日同上縣大湖 劉秀滿 持五百元偽鈔買
9時許鄉明湖村民100元西瓜,找換
生路63號水400元(五百元偽果行鈔交警查扣)
5同上日同上村中正鐘 田連娣 持五百元偽鈔買
10時50路市場內右100元面霜,找分許側第三間商換400元(五百元
店偽鈔交警查扣)
6同上日同上村中原 謝古桂妹 持五百元偽鈔買
11時許路69號榮泰48元料理米酒,
商店找換452元(五百
元偽鈔交警查扣)
791年5月同上鄉中正張 陳玉妹 持五百元偽鈔
6日上午路105號買30元玉八種11時15分子,找換470許元(五百元偽
鈔交警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