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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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計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街附近,欲轉讓毒品海洛因予綽號「 小江 」之男子時,為警盤查得知上情,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計0.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查被告前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之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六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規定,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笫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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