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門兜售之「魔鬼複製人」、「霹靂嬌娃」、「順流逆流」及「顛峰極限」等影音光碟片均係未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合法授權,於不詳時地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竟仍意圖營利,並基於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而以新台幣每部(下同)一百元之代價購入上開盜版影音光碟後,自民國九十年間不詳時間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連續將之陳列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八釐米影音光碟店」之公眾場所,並以每部租金八十元帶家,出租予上門顧客觀看,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盜版光碟片共八片。因認被告所為,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該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得利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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