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五號、九十年度(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五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以德警分刑字第九七一號移送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五公克,係屬於違禁物,爰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設有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右揭扣案物品一包係安非他命,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而被告前揭經移送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六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依前說明,本件聲請即應認屬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