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6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鼎潔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鼎潔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鼎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9月2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中正路(原處分書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誤載為中正路淡海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遭警攔檢取締,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代表人甲○○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5年9月2日由臺北往淡水方向經中山路、中正路口時正轉換紅燈,伊將車輛停在內側車道,未壓線,等待行人穿越馬路。由於伊欲左轉至捷運站地下停車場,故當伊見到正前方之中山路與中正路中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即將車輛慢速駛至待轉區。此際,取締員警走過來要求伊出示證件,伊下車詢問何事,員警告知伊闖紅燈,伊反問何以是闖紅燈?該員警放大聲量凶悍地命伊出示證件,並表示若不服氣就去申訴,當伊答以要申訴時,員警隨即將指揮棒往前比手勢,示意伊去申訴,並立即將車輛駛離,伊便駕車駛離現場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所揭: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之原則,於交通異議案件均應予準用。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之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無非係依舉發機關之舉發及函覆為據。然查: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先證稱:95年9月2日
晚上6點45分許,伊著制服○○○鎮○○路、中正路口執勤,異議人所有車輛經伊制止,停在「停止線」上等語,嗣改稱:制止時異議人所有車輛停在「斑馬線」上,其所言關乎異議人是否有超越停止線而闖紅證事實之認定,竟前後不一,莫衷一是,其舉發及證述之事實是否可採,誠非無疑,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要難僅據其證言為異議人所有車輛闖紅燈之認定。
㈡又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僅記載:「…經警攔停告知闖紅燈後拒絕出示證件」,並未舉發不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此有前開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證。經本院就此詢問證人乙○○:為何在舉發通知單上,未記載被舉發人「逃逸」之事?證人乙○○則證稱:駕駛人是不服取締,下車與伊理論,伊請駕駛人開車開往左前方劃有槽化線之空地,自己回去拿舉發單等語。另參酌證人 王如美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駕駛人下車與員警理論,…員警說不服取締就報申訴…有指揮駕駛向前走等語。足見舉發員警當時確曾指揮駕駛人向前行駛,且其指揮之真意不明,致駕駛人逕行駛離,並無逃逸之情事,否則其於舉發單之內應不至於未記載駕駛不服稽查逃逸情形,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亦難認異議人所有車輛之駕駛人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指異議人所有車輛之違規事實,均無法證明,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