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7月2日凌晨0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號○○道、化成路口,遇路口號誌圓形紅燈已亮起,不依規定暫停於停止線前,竟強行左轉穿越路口,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左轉〉」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原裁決疏漏列第1項),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7月2日凌晨0時許,由台北縣蘆洲往新莊之9號越堤道往新莊市○○路方向前進,該路口為T字路口,下堤後為左轉後前進,異議人於下堤前發現該路口燈號為一綠燈指示直行與一綠燈指示左轉之燈號,且該路段限速30公里,異議人以滑行之速度前進,到該路口左轉後繼續前進,當時遇上道路臨檢,該名攔檢之員警請異議人拿出駕行照後,卻將證件交給另一名員警開單,之後才走回告訴異議人,要以闖紅燈名義開罰單予異議人,異議人提出以下幾點置辯:1.異議人下堤當時所見燈號有左轉綠色燈號。2.該處左轉指示燈變換後,仍有綠色指示燈指示可繼續前進,倘本人在左轉時巧遇燈號變換,而該處燈號設置處,為道路中央,而非前方,亦即車輛進行轉彎時,可辨識燈號正好位於車輛正上方,而產生無法立即分辨是否燈號已變換,依法應可適用較輕微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53條第1項。3.當日員警實施路檢處離路口約有30公尺左右,以其目測視角亦無法可見異議人來車時之燈號顯示狀況,故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7月2日凌晨0時許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號○○道、化成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遭警攔截,為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所員警舉發「闖紅燈」違規,遂填掣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違規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們小隊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我有看到異議人違規情形,他的行經路線是由
9號越堤道下來左轉化成路,我們巡邏車停在化成路上,我站在比較前面,那個路口到夜晚車輛變少,但闖紅燈次數變多,我當時站的位置是在圖上標示的位置,即警車的後方,攔檢的人是站在警車前方,我可以清楚看到化成路的號誌,只要化成路的號誌是綠燈,9號越堤道及五工路的左轉號誌就一定是紅燈,因化成路是T字路口,綠燈時可以左右轉,我當時看到化成路是綠燈,異議人是在紅燈時左轉過來的。
T字路口底的號誌與化成路上的號誌是一致的,而9號越堤道上的號誌有二個時向,第一個時向可以直行兼左轉,這時化成路有一個右轉綠色箭頭可以右轉,第二個時向越堤道號誌可以直行,不能左轉,化成路整個變紅燈,五工路是可以直行兼右轉,當9號越堤道與五工路為紅燈時,化成路的道路為綠燈,且9號越堤道下來路口有2個號誌燈可參考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乙○○所製作之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本件執勤舉發之員警乙○○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仇隙,僅係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實無故為誣陷之理,且依上開執勤警員取締本件交通違規情況研判,亦無誤判之理。
(二)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上開違規地點之號誌燈共設置有二處,已據證人乙○○員警證述明確,且與現場照片互參,號誌設置處一處為異議人所述之道路中央,另一處為右前方路邊過T字路口,二處號誌設置相距約有100公尺,理應無異議人所言車輛轉彎時來不及辨別燈號是否已變換之情形。又依司法院70年6月22日(70)院台廳二字第03613號函: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係對於汽車駕駛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處罰規定,第53條則係對於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處罰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無箭頭導向燈號之狀況下,闖紅燈而左轉或右轉,其轉彎固亦違反第48條第2款之規定,但即已闖紅燈,自應適用第53條予以處罰,不宜以左轉或右轉發生實害之大小而割裂適用。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認可採。
五、綜上,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異議人違規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核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係違反前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否認,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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