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3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
8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5年2月13日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復自前開94年度易字第666號案件於94年12月16日宣示判決後之某時起迄95年1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鎮○○街○○號4樓住所,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淡水鎮北頭子99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6、26至27頁、95年10月18日、95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5日編號CH/2006/122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3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5年2月13日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20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毒偵字第1120及1292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然被告於五年內另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以94年度易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上揭說明,本件已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30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因被告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經執行完畢後又犯本罪,顯見悔意不深,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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