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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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再抗告人甲○○○
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法理自明。
查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所發債權憑證,對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無疑義。然其竟另具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請求法院一併准予實行抵押權,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云云,然其並未依法聲請法院核發抵押權裁定,亦未依強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聲明參與分配,即屬其他侵害再抗告人利益之情事,依法聲明異議云云。台南地院以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不動產,均已經為其設定抵押權登記,自得對上開不動產主張抵押權人之權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抵押權係屬物權,專以登記為準,一經登記即對該不動產取得抵押權,並非以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要件,本件相對人所得執行之不動產均已經相對人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得對上開不動產主張抵押權人之權利,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猶執陳詞,提起再抗告,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而應許可之要件,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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