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
28號上列聲請人因自訴丙○○、甲○○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九號,即聲請人自訴丙○○、甲○○等人偽造文書等罪刑事判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聲請人前曾自訴本院審判長法官謝家鶴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現仍由本院審理中,足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審判長法官謝家鶴迴避。另本院法官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在審判長法官謝家鶴前揭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中,曾參與合議審判,亦有關係,爰一併聲請前揭法官迴避等語。
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該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必須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申言之,即以一般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稱前曾自訴本院審判長法官謝家鶴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現仍由本院審理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而參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即聲請人自訴本院審判長法官謝家鶴涉嫌偽造文書一案刑事判決,其內載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台灣高等法院自訴被告 呂秀蓮黃主文 、吳國愛等涉有刑法內亂罪嫌,經台灣高等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判決駁回而確定,因認本院審判長法官謝家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云云。則縱認聲請意旨所載之案件係由聲請意旨所載之本院各該法官承辦,其客觀上亦不足以使人懷疑聲請意旨所載各該法官不能為公平之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列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並不相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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