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甲○○兼 王成
乙○○即王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債務人再審之聲請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武字第二九九一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另件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八四號裁定駁回確定,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所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又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對於因繼承關係,就原執行債務人王成龍之債務祇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另一繼承人 王成義 ,尚非必須合一確定,無庸併列其為聲請人,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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