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2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淑雲 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07年3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9,34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98,665元」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扣除
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
0元,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