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朕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朕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朕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清除」、「處理」,依該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其定義分別如下:「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載運本件裝修混合廢棄物,已該當「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又將上開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亦合致「處理」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 陳雨良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間止,依雇主指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反覆從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考量其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係依雇主陳雨良之指示為之,又陳雨良事後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緩起訴處分書、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7日函及所附廢棄物清除前後照片對照圖(偵卷第379-382頁,本院卷第68-73頁)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擅自以上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影響環境。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清除及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審理自述大學畢業、業工、有輕度身心障礙(見撤緩偵卷第5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王朕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朕國為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福公司)員工,陳雨良為東福公司之負責人,王朕國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竟與陳雨良(已為緩起訴之處分)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間至111年2月間止,由陳雨良以東福公司名義對外承攬營建工程拆除後所產出之裝修混合廢棄物,再與 張明裕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號案件為一審判決)協議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由張明裕提供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作為上開廢棄物之傾倒、貯存地點。陳雨良即於上揭期間指示王朕國駕駛東福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及ATM-7560號自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送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共計約20車次,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嗣因基隆市環保局會同警員前往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朕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雨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明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4日基環廢壹字第1110201626號函暨所附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基隆市七堵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籍查詢結果、清運估價單、本署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陳雨良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間止,將上開廢棄物載送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共計約20車次犯行,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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