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補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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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補字第3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應徵第一審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