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1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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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成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士簡字第1106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6日下午4時
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成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31,000元之支票2
紙,屆期經提示,竟均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
證。
(二)另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4HR73A0814L4B
02UP樹脂,金額為108,57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
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予置
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及成品交運單
影本各乙紙為證。
二、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
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70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訴訟代理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
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其於94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對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予以認諾,自不生認諾之效力;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
論時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最後1張票據提示日即94年9月6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10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2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民國)│(新台幣)│(民國)│
├─┼────┼────┼────┼─────┼────┤
│一│台北市│││││
││第一信用│DS│94年││94年│
││合作社│0000000│8月25日│115,500元│8月25日│
││大橋分社│││││
├─┼────┼────┼────┼─────┼────┤
│二│同上│DS│94年││94年│
│││0000000│9月6日│115,500元│9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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