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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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確認出資債存在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伍拾萬元之
出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乙○○有債權關係存在,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4執全壽字第2406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乙○
○就其對第三人(即被告佳和公司)之出資額,在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佳和公司
辦理過戶行為,惟被告佳和公司依法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佳和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各
乙份為證。被告佳和公司則以:被告乙○○已於民國(下同
)83年將出資額轉讓給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丙○○等語,資
為抗辯。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對於
被告佳和公司有5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業據其提出佳和
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被告佳和公司法定代理人雖到
庭抗辯被告乙○○業已於83年將該出資債權移轉予訴外人丙
○○云云,並請求傳訊乙○○到庭。按:「公司章程,應記
載左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東姓名
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亦「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
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
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01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公司之章程第五條,有關公司股東之姓名、出資
額及住所,均有明確之記載,再查經濟部設立登記之董事、
股東名單,均確實有「被告乙○○出資500,000元」之記載
,被告佳和公司雖抗辯被告乙○○之股份已於83年移轉於丙
○○云云,惟並未提出証據以為證明,且依上述,其股東股
份之轉讓,屬章程必要記載事項,亦屬應依法登記事項,縱
有變更,亦因未經登記,而不得對抗第三人,被告佳和公司
之抗辯,顯不足採。被告 楊金湧 則未出庭作何陳述或聲明,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