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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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15元,及自民國91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
告新台幣1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98,51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京華城萬事達晶片金卡,依
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即每月15日,惟隨帳單結帳日不同而調整)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一次
,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逐日計算利息;如
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其逾
期之一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0元;第二個月
,給付原告300元;第三個月(含),給付原告600元之違約
金。被告迄91年4月25日止,消費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
98,515元,而未於91年4月25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15元,及自民國91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
利息;暨其延滯第一個月應給付原告150元;第二個月給付
原告300元;第三個月(含)起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違約金
等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影
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經查,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
達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依原告請求第三個月起每月給付
600元之違約金,每年即達7,200元,以被告所欠之金額98,5
15元核算,相當於年息百分之0.073,再加上述約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19.89,合計達年息27.19%,堪見原告藉違約金
之名目,而取得不當之重利,其約定違約金既屬過高,應依
法核減至每月給付1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