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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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551號
原   告 丙000000000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簡汶蕙 律師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社區係由建商於民國86年3月初辦理交屋事宜,被告
甲○○購屋時,依例均需與建商簽訂管理公約,依約原告
社區所有住戶於簽約購買、交屋時,一律均必須先行繳納
每戶管理基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預繳半年管理費,
未繳者即無法交屋,是以,被告自86年7月8日取得所有權
,建商交屋時,被告即知悉原告收取管理費之標準,被告
自取得所有權後僅繳納管理費至87年8月止,均未再繳納
管理費。
(二)原告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原告於90年4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計有484位
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67%,符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之規定。會中
並通過「丙000000000管理規約」,全部條文均
同意之票數有369票,占出席人數比例76%,占出席區分
所有權比例則為77%;並通過「丙000000000管
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全部條文均同意者有
366票,占出席人數比例76%,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則
為76%,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向新店市公
所報備在案,此有會議記錄及報備證明足資證明,並經91
年店小第304號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全部文件正本,並核算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標準、議決比例符合法律規
定無誤。
(三)90年4月以前收取管理費之依據:
依90年4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丙0000
00000管理規約」第10條第2款明定「管理費及公共
基金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
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換言之,90年4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管理費之收取具有溯及既往效力,明確規範被告應依規
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鈞院93年店小932號確定判決理由
亦持相同見解,甚者92年小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理由亦明
確肯認90年4月22日決議已表明有溯及效力。故原告依系
爭規約第10條第2款規定,自得向被告收取90年4月22日前
積欠之管理費。本件被告之管理費欠繳期間自87年9月起
至90年4月止、91年2月起至93年12月止,計67個月,共計
87346元,並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5款約定,按未繳金
額之10%計算利息,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述之金額等語。
(四)提出購屋時簽立之管理公約、區分所有權人於交屋時必須
預繳半年管理費之暫收單、建物謄本、彩蝶別墅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通知單、丙000000000
管理規約、丙000000000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
管理辦法、90年4月22日丙000000000「區分所
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91年店小第304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店小第93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92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
第268號暨其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當初建商給的2份規約有說明管委會只是暫時的,
還是要等到合法成立的管委會成立之後才正式運作,被告不
是不願意繳,已有繳納90年7月到91年1月,目前為止還沒有
收到新的規約,不知道繳納的依據為何;且之前主委曾經發
一份書面說明有繳納的只有290戶,並說明沒有繳的不能成
為委員,該程序不合法。原告管理組織並未合法成立,又隱
匿判決,將收費日金額自行往前撥補並不合法;且本社區原
住戶於交屋時,均在有疑義之情形下所繳交之管理費等語置
辯,並提出本院89年度店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及該判決之
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而依原告社區所訂立之丙000000000管理規
約第10條第2款規定「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應由各區分所有權
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
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依其規定之意旨,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管理費並未著有決議,則依買賣契約或
分管契約之規定,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亦無規定者,則依各
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是本件被告即有依該
規定分擔社區管理費之義務,否則對於多數依規定繳納社區
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又有何公平性可言。蓋以目前公寓
大廈因戶數甚多,區分所有權人均為自行購買房屋者,彼此
之間或多不熟識,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屬不易,而公
寓大廈基於公共空間之安全維護、污水處理、共用水電以及
機電設備維修等原因每日均有支出,在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成
立以及管理費收費標準訂立之前此等公共支出必已經存在,
此等費用不管其名目為何,均應由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共
同分擔方符合公平原則。被告雖以原告之管理組織並未經合
法成立,應候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成立才正式運作為辯,然查
,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業經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新店市公
所報備,經新店市公所審查合格,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備證明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
如對於其所屬社區公寓大廈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
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所為決議是否合法有所質疑,亦只涉被告
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得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或確
認無效訴訟之問題,在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
議,尚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前,該決議自仍有效力,準
此,被告等即有依該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否則對於依該
決議按期繳納管理費之其他住戶而言,即顯有失公平。至被
告雖另主張原告前曾因管理組織未經合法成立而遭判決敗訴
確定,質疑原告再行起訴之合法性,惟查原告前因管理組織
未經合法成立遭判決敗訴,係屬程序判決,且原告嗣已於90
年4月22日重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為如上所述之規
約等決議,其此次依上開90年4月22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規約而為請求,係屬依新事實而為請求,自不受
前案判決管理組織不合法之影響,故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此外,被告雖再以前主委曾經發一份書面說明有繳納管理
費的住戶只有290戶,並說明沒有繳的不能成為委員,質疑
程序之合法性。又原告隱匿判決,將收費日金額自行往前撥
補並不合法;且本社區原住戶於交屋時,均在有疑義之情形
下繳交管理費等語為辯,然此均只涉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
委員是否適任,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得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予以罷免、改選,或請求行政主管機關予以糾正、科處
行政罰或另尋法律途徑保護其權益等問題,尚難據此即解免
被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故被告上開辯稱為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及兩造間規約決議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管理費87346元及自94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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