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菁
選任辯護人李佳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56號、第3057號、111年度偵字第37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菁被訴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無罪。
事實
一、楊菁因是否私訊臨演之事,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演員黑名單討論區」群組內,與 陳譽 介發生爭執,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上開LINE群組,以暱稱「 楊庭誼 」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訊息,足以貶損 陳譽介 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譽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菁(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上開LINE群組,發表上開內容文字,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因為陳譽介的女友 吳芃萱 把我的群組同學都加到他們兩人共創的群組去,陳譽介跟吳芃萱並沒有徵得這些臨演同學及我的同意等語。辯護意旨則稱:陳譽介於111年7月間找被告擔任其公司永譽創新行銷有限公司之經紀人,被告工作內容為發通告給臨時演員及特約演員、協調劇組與臨演的溝通,管理臨演、記帳及發放通告費等,陳譽介唆使其女友吳芃萱,於111年7月28日,將被告為管理人之臨演通告群組內所有之臨演帳號,在未經被告及臨演等人的同意下,逕自將所有臨演名單加入LINE暱稱為「 王一博 」之吳芃萱所創群組,藉此取得臨演名單,當時礙於陳譽介為其老闆,被告只能選擇隱忍,後來才會在群組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訊息;被告係出於不滿陳譽介非法苛扣臨演的通告費,出於義憤為弱勢的臨演發聲,一時情緒激憤而口出不當言詞,被告之引詞用字固令陳譽介不悅,惟此乃被告之情緒性反應與用語,非無端突發或純以攻擊為目的,更未有明顯逾越一般人爭執時無法容忍之程度,尚難認被告有藉此貶抑陳譽介人格之意,與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是否私訊臨演之事,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演員黑名單討論區」LINE群組內,與告訴人陳譽介發生爭執,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上開LINE群組,以暱稱「楊庭誼」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字訊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LINE群組對話擷圖附卷可稽(見111偵34676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
三、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演員黑名單討論區」LINE群組之人數為52人,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截圖可證,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此為被告所明知,且告訴人陳譽介於原審陳稱:我在演員黑名單討論區群組所使用帳號為「永譽娛樂E.H.520」,這是我的經紀業務工作帳號,這個圈子包含這個群組的人都知道這個帳號使用者是我(見原審易卷第118頁)等語,是被告在有特定多數人所組成之LINE群組內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訊息;被告因私訊臨演之事,在上開「演員黑名單討論區」LINE群組內與告訴人陳譽介發生爭執(參見111偵34676卷第19頁左上擷圖),在其他群組成員已表示請被告等不要在公版吵架,打擾其他人之情況下(參見111偵34676卷第19頁右上擷圖),仍在該群組內公開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字訊息,所用「那麼賤」、「偷」、「不要臉」等文字,客觀上均屬負面評價且有嘲諷、輕視之意之字眼,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在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有輕蔑貶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所指「偷」復未具體指涉偷竊何物而淪為抽象謾罵、不具實質內容之批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字訊息,除足以使告訴人陳譽介因此感到難堪、不快外,並均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之語詞無疑。故該等文字訊息,係屬辱罵之惡言,具有侮辱意涵,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因與告訴人陳譽介發生爭執,心生氣憤不滿,在該群組成員試圖制止之情況下,在群組內發布上開辱罵惡言之文字訊息,綜合雙方關係、語境、前後脈絡、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合等整體狀況綜合觀察,足認其意在該群組成員前,藉此辱罵告訴人陳譽介,主觀上自有貶損告訴人陳譽介社會評價,而令告訴人陳譽介難堪之公然侮辱犯意甚明,其行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否認公然侮辱犯行,尚非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6)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菁涉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以暱稱「楊庭誼」接續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文字訊息,以不實內容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陳譽介、吳芃萱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陳譽介、吳芃萱指述、相關LINE群組擷圖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群組,以暱稱「楊庭誼」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文字訊息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略以:我陳述這些都是事實,想要表達我觀察到告訴人陳譽介、吳芃萱的狀況,提醒其他人;我有講這些話,但我不是出於妨害名譽的犯意去講這些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暱稱「楊庭誼」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至
6所示文字訊息,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3056卷第35至36頁,原審審易卷第49至50頁、易卷第6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陳譽介於111年7月15日接了一場需要
上百人臨演的校園劇,要被告處理臨演一事,被告開始找尋臨演、發通報,並協助後續拍片現場臨演的管理、發放通告費等事宜,拍校園劇過程中,有位臨演 張祐豪 於同月27日經劇組通知需臨時加班,惟當天告訴人陳譽介發放通告費時,僅發放新台幣(下同)600元予張祐豪,被告當下向劇組確認張祐豪有臨時加班後,便帶著張祐豪找告訴人陳譽介,不料告訴人抓了壹把零錢往張祐豪身上丟,零錢掉在地上,因此才會在群組留言如附表一編號2之訊息,避免再有其他臨演受害等語。
⑵證人 李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記得陳譽介當時好像不
是很願意給張祐豪,被告跟他有些爭執,最後陳譽介好像不是很情願,就把一些零錢丟在張祐豪身上,張祐豪好像很不舒服,好像有點快哭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證人張祐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介紹在大園國中拍校園偶像劇的戲給我,當天工作時間有超過8小時,有超時加班,劇組的人跟我說等一下可能會被用到,叫我在休息區等,當天工作完我去領薪水,發現少了一些超班的費用,我說我好像待得很晚,這個錢有少一些,我請被告問超班費怎麼有少,她說要跟陳譽介確認一下,被告後來有跟陳譽介溝通,溝通以後他一開始說沒有超班費、怎麼有之類的,溝通到後來陳譽介就拿了一些硬幣給我,陳譽介給我的時候我記得硬幣有幾塊是有掉地上;感覺陳譽介丟了一些硬幣在敷衍我,當時心理感受不太舒服,我知道陳譽介給的是夠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50頁),是證人張祐豪曾因認超班費短少,透過被告向告訴人陳譽介反應,嗣告訴人陳譽介給付金錢時,曾有硬幣掉於地上之情。
⑶被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字訊息,固對被告為負面批判
,然超班費是否短少事宜,事涉勞工權益事項,依現代社會通念非僅涉及私德,並非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依前開證人證述,既然斯時曾發生硬幣掉於地上之情,被告因而發抒感受其臨演同學遭「羞辱」,無非其主觀意見表達,而「A超班費」用字遣詞雖屬刻薄,然審諸證人張祐豪前開所證因認超班費短少嗣經反應溝通後補給之客觀事實,被告並非明知不實而無故虛捏上情,難認被告具誹謗故意,而難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陳譽介、吳芃萱等指控被告洩漏個資
,慫恿其他臨演對被告提告,企圖影響被告工作,被告始會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字訊息等語。並提出上證4LINE對話紀錄、上證5不起訴處分書等。
⑵被告因遭控洩漏個資,發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訊息,並於同
一訊息中否認有洩漏個資,有LINE截圖附卷可稽(見111偵37566卷第31頁),其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包含「來搗亂」、「搧風點火」,固使告訴人陳譽介、吳芃萱難免不快,然無非於自辯中就此爭端發表其意見表達,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⒋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⑴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陳譽介逕自取得被告臨演名單,指控
被告洩漏個資,慫恿其他臨演對被告提告;告訴人陳譽介於111年7月,向被告表示有部電影需要一位特約演員演床戲,由被告負責找人,並告知被告該劇組會給15,000元報酬,扣除經紀費後,其餘為演員酬勞,被告嗣覓得 吳柏寬 ,詎料吳柏寬於111年9月2日演完床戲後,向被告表示僅獲得2,000元酬勞,被告深感震驚,因吳柏寬戲份吃重,且需脫到只剩內褲,竟只拿取2,000元酬勞;111年9、10月間,告訴人陳譽介於111年7月接了一場UP直播,需要找人來直播,卻有拖欠報酬;被告始會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文字訊息等語。⑵依被告提出之「永譽娛樂臨演群」LINE截圖(參見本院卷一
第37、39、43、45頁LINE截圖),確有邀請多人加入「永譽娛樂臨演群」LINE之情,被告因此認為經營永譽公司之告訴人陳譽介藉此取得被告掌握之臨演人脈名單,而發布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訊息中「偷我的同學(指臨演)」之內容,其用詞固屬過激,究非憑空虛捏、惡意自行虛構,並無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之惡意,應認被告欠缺誹謗之主觀上故意,而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⑶被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訊息中「私訊搧風點火」之
內容,此批評內容無非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難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⑷證人吳柏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有出演電影的臨演
,其他經紀人找到我,後來轉到被告來,有先告知酬勞,問我是否願意接,一開始有提到15,000元,抽成以後實拿10,500元,演的是變態嫖客強暴,演出當下導演通知要脫衣服,很多即興表演,從接到我到拍攝結束大概3、4個小時,當天告訴人陳譽介給付我2,000元,被告有詢問我關於取得報酬的狀況,我如實跟被告說我拿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是證人吳柏寬最初聽聞之報酬,與最終取得之報酬確有8,500元差距,復有被告詢問證人吳柏寬報酬金額、演戲內容、有無台詞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詢問告訴人陳譽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附卷可稽,被告因而懷疑告訴人陳譽介從中取得其中短少之金額,而指摘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訊息中「你凹走同學的電影通告費8500」內容時,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縱令與告訴人陳譽介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惟因被告前揭所述尚非憑空杜撰,而係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所傳述者涉及演員權益,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尚難遽認被告有誹謗故意,而以誹謗罪責相繩。
⑸證人 黃郁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通告關係認識被告,被
告介紹直播、校園演高中生等通告給我,直播期間3個月,被告說用時薪算,一個月要做滿多少小時,是被告找我做直播,但中間陳譽介說由他發放通告費給我們,後來陳譽介一直說要等他確認好時數,拖了蠻久的;直播後陳譽介有發放通告費給我,但拖了很久;結束工作後1個多月才發放,中間一直沒有回應,也是一直催一直催才拿到錢,我有提出每次直播完的擷圖為證,傳給陳譽介,最後他才說是後台統計出問題之類的才給我錢;我有詢問被告怎麼辦,但還是以自己跟陳譽介聯繫為主;被告說她會幫我追,她說她自己的錢也沒有拿到,說會再幫我追;我知道還有其他人,但我不認識那些人,基本上都很晚才拿到錢;被告有在群組內詢問其他人報酬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30頁),是證人黃郁晴曾催促發放直播報酬,並曾就此詢問被告,被告因而指摘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訊息中「還有直播的同學你也硬要凹大家的費用」內容時,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縱令與告訴人陳譽介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惟因被告前揭所述尚非憑空杜撰,而係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所傳述者涉及直播者權益,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尚難遽認被告有誹謗故意,而以誹謗罪責相繩。
⑹被告指摘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訊息中「偷我的同學」、「
凹走同學的電影通告費8500」、「還有直播的同學你也硬要凹大家的費用」等內容,均非完全憑空杜撰,業如前述,則其繼而為「你這樣的經紀人真的是台灣演藝圈的恥辱」之評論言論,文義上固具負面、貶抑之意涵,然與事實之評價即演藝圈經紀生態之健全等結合,並未全然逸脫與紛爭事實之關聯性,尚非單純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而係涉及對特定「事」或「行為」為對象,表達其不滿或無法認同之情緒性語言,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國家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尚不得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誹謗(乃至於公然侮辱)犯行。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6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加重誹謗罪嫌之部分,均難以誹謗罪責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並予以論罪科刑,然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6誹謗罪嫌部分,依本案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業經本院剖析論述於前,原判決此部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然侮辱犯行,為無理由,否認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誹謗犯行,則為有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其量刑亦失所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公然侮辱犯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兼衡被告犯罪情節、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附表二、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以暱稱「楊庭誼」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訊息,並擷圖 陳雪嚴 個人LINE圖像,不實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陳雪嚴之名譽;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附表三所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以暱稱「楊庭誼」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字訊息,足以貶損告訴人吳芃萱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2罪)等語。
二、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
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陳雪嚴、吳芃萱指述、相關LINE群組擷圖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在附表二、三所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群組,以暱稱「楊庭誼」發表如附表二、三所示文字訊息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略以:我陳述這些都是事實,想要表達我觀察到的狀況,提醒其他人;我有講這些話,但我不是出於妨害名譽的犯意去講這些等語。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雪嚴指稱被告洩漏個資,慫恿其他臨演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始為如附表二所示訊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暱稱「楊庭誼」發表如附表二、三所
示訊息,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3056卷第35至36頁,原審審易卷第49至50頁、易卷第67頁),並有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二部分
依卷附上證3通訊軟體擷圖(見本院卷一第53至65頁),告訴人陳雪嚴曾發表「同學你好我們之前都在楊庭誼(即被告)的群組裡。因為個資(包含我們的照片、本名、出生年月日以及身分證字號)全部被他貼在公開群組,造成許多人的不滿,目前我們打算連署向她提告她擅自散播個資又不肯道歉這件事,我們也掌握了許多證據,願意加入向楊小姐求償精神賠償金的同學請你跟我說一聲,我們會把你拉進討論群組,簽完連署聲明書後將對楊庭誼正式提出告訴要求賠償」之訊息,是告訴人陳雪嚴曾因與被告之個資爭議,而徵詢眾人連署、提告、求償之意願,被告見告訴人陳雪嚴上開發文徵詢之行為,而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訊息,指稱告訴人陳雪嚴「他也是煽動同學鬧事的人」,以「煽動鬧事」評論告訴人發文徵詢聯合提告求償之行為,其用字遣詞固屬過激,亦使告訴人陳雪嚴不快,然無非於自辯中表達對告訴人陳雪嚴發文徵詢提告行為之主觀意見評論,就此爭端為其意見表達,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名譽之故意,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㈢附表三部分
被告發表如附表三所示訊息,以「定時炸彈」、「背後捅刀」指稱告訴人吳芃萱,無非就告訴人吳芃萱之個性、與人互動為抽象負面評價,並未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與誹謗罪之指摘、傳述「具體事實」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㈣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為係犯加重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然此部分應為無罪諭知,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此部分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發布時間LINE群組名稱/發文者暱稱發布之訊息內容所指對象證據出處1111年8月6日16時51分演員黑名單討論區/楊庭誼我可沒你那麼賤只知道偷不要臉陳譽介111偵34676卷第19頁之LINE對話截圖2111年8月6日17時17分演員黑名單討論群/楊庭誼還有你羞辱我的同學,A他的超班費陳譽介111偵34676卷第21頁之LINE對話截圖3111年10月7日16時23分10/29演唱會...:蘇)/楊庭誼自稱永譽娛樂的陳譽介以及他女朋友吳芃萱,因為前面的cAse已經造成業界影響很差,故沒有人找他們發通告,他們就來搗亂,有收到他們煽風點火訊息的請忽略陳譽介、吳芃萱111偵37566卷第31頁之LINE對話截圖4111年10月7日發通告群組/楊庭誼陳譽介,發不到案子就喜歡背後小動作,偷我的同學,私訊煽風點火你真的有夠無恥,…你凹走同學的電影通告費8500請問你好意思嗎?還有直播的同學你也硬要凹大家的費用,你這樣的經紀人真的是台灣演藝圈的恥辱陳譽介111偵37566卷第25頁之LINE對話截圖5111年10月7日朋友一起打拼工作免費互相交流/楊庭誼同上陳譽介111偵字37566卷第27頁之LINE對話截圖6111年10月7日2022,通告,餐飲,保全,各行業群組/楊庭誼同上陳譽介111偵37566卷第29頁之LINE對話截圖附表二編號發布時間LINE群組名稱/發文者暱稱發布之訊息內容所指對象證據出處1111年10月7日16時30分10/29演唱會...:蘇)/楊庭誼我不知道是誰介紹這個男人進來我們的通告,他也是煽動同學鬧事的人陳雪嚴111偵35024卷第19頁之LINE對話截圖附表三編號發布時間LINE群組名稱/發文者暱稱發布之訊息內容所指對象證據出處1111年10月7日發通告群組/楊庭誼各位經紀人請小心這個女的,臨演吳芃萱,她就是一枚定時炸彈,接了通告還要背後捅你們好幾刀吳芃萱111偵37566卷第25頁之LINE對話截圖2111年10月7日快樂通告-禁聊/楊庭誼同上吳芃萱111偵37566卷第27頁之LINE對話截圖3111年10月7日演藝圈通告跟聊天群組/楊庭誼同上吳芃萱111偵37566卷第29頁之LINE對話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