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聲字第31號聲請人 施木村 相對人 周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迭經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3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規費(單據編號:002187)、土地登記費、書狀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單據編號:AB00000000、AB00000000)、列印電子謄本費(單據編號:AB00000000)等,經核均係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所支出之費用,並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命之必要支出,爰均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表: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判費收據乙張│├─────────┼───────┼─────────┤│鑑定人證人日旅費│554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鑑││││定人證人日旅費收據││││乙張│├─────────┼───────┼─────────┤│土地鑑測費│27,000元│106年8月1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測││││秘字第0000000號│├─────────┼───────┼─────────┤│合計│29,054元│均由聲請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