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暨受刑人邱冠倫民國00年0月0日生具保人 江麗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麗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麗君因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邱冠倫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江麗君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於檢察官命具保時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江麗君繳納現金後獲得釋放;又受刑人所犯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 嗣聲 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傳喚其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上開傳票分別於同年7月3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父親收受、同年8月24日寄存送達;另追保函分別於同年7月6日、同年8月27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父親收受,然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