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乃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乃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106年8月12日凌晨」應補充為「106年8日11時許至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2時45分許」、第5至7列「嗣經送醫抽血檢驗,發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MG/L)」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經醫院對其抽血作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14%,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2毫克(MG/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更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肇事受傷,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22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2毫克,罔顧大眾行車及自身安全,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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