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上訴人 鄭國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有準用;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國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1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以及戶籍(除戶)資料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