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必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第1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必松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蕭必松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上午6時許、同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各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證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證據部分,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蕭必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頭,為其所有,均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