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8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周政甫 被告 葉莉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7,962元,及其中137,361元部分自民國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274元,及自91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既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2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61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274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且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87年5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3%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4年10月4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497,962元(其中消費款137,361元,利息360,601元,違約金不請求),是就其中137,361元部分,自99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1年2月7日與原告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
書,約定在300,000元範圍內,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一年,屆期倘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則以相同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99,274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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