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唯任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唯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67號」更正為「69號」;另補充證據「證人 王朝儀謝玉梅呂順安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唯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徒手作勢毆打後再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顯係基於單一恐嚇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王唯任與告訴人 黃嘉瑩 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本件恐嚇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能適當控制自己情緒,竟於員警面前以徒手及持鐵鎚作勢毆打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兼衡其因租賃紛爭而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鎚1枝,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6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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