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一青
郭上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余一青、郭上維告訴被告郭上維、余一青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0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003號被告余一青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上維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一青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與車子路口欲左轉進入車子路口時,適安康路口交通號誌由黃燈快速轉變為紅燈,余一青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與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沿車子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由郭上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綠燈起步時,發生碰撞,二車均人車倒地,郭上維受有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踝挫傷、小腿挫傷之傷害;余一青則受有左肘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上維、余一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一青之供述│與被告郭上維發生車禍之經││││過│├──┼───────────┼────────────┤│2│被告郭上維之供述│與被告余一青發生車禍之經││││過│├──┼───────────┼────────────┤│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全部犯罪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兩人均有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一青、郭上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