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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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桃簡字第9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詠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8日凌晨5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8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之日為107年5月8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5月7日桃檢坤辰107毒偵17字第043819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可憑,被告於當時之戶籍址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本案繫屬本院當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佐。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曾陳報「桃園市○○區○○路○○○號6樓」為現住地址,然查,偵查程序中即本案繫屬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該址寄發傳票時,已遭郵務人員以「無此樓層」原因退件,有信封及無法送達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亦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派員查址及查訪被告有無居住該址之事實,經桃園分局以107年6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30705號函復以:桃園市○○區○○路○○○號係2層樓透天式建築物,應無6樓一址,而桃園市○○區○○路○○○號該址僅有賣皮鞋的店面,並沒有供他人居住事實,且該店並無被告此員工,2樓的部分亦是麵包店在使用,有現場照片、查訪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情。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06年11月8日凌晨5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其犯罪行為地即屬不明,亦無於本院轄區內扣得任何毒品,是無從依本案犯罪地點,得認本院對此案件有管轄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住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既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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