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4年聲字3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9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其中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惟尚未查獲之皮包1只及現金新台幣610元,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本院斟酌提款卡經由所有人掛失或申請補發,亦將失其功能,如對上開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352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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