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孟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孟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孟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9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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