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富章具保人袁欣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袁欣嵐因受刑人林富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7年3月23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觀音分局觀音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亦經寄存送達程序於
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上開傳票亦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7樓之2」之居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7年3月21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亦經寄存送達程序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聲請人已通知具保人應於107年6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許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將該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之「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號」住所,並於107年6月13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亦經寄存送達程序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業已於107年7月18日經緝獲歸案,並於同日撤銷通緝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憑,準此,足見受刑人雖於聲請人執行中曾因逃匿而遭通緝,但業已緝獲,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