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華日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華日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日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29日│106年8月31日│106年10月2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743號│字第27045號│字第2704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55│107年度審簡字第19│107年度審簡字第19││││9號│7號│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1日│107年5月17日│107年5月17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1日│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0日│├───┴────┼─────────┼─────────┼─────────┤│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桃園地檢107年度執│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421號│字第9598號│字第9598號│││├─────────┴─────────┤│││編號2、3前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