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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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鄧安倫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穎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王籌億 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另因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於相對人請求付款時,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均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存卷可考,且相對人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載明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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