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慶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慶華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詹慶華與 陳開忠 為朋友,緣陳開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桃交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陳開忠因罹患食道癌無法自行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繳納拘役50日之易科罰金共50,000元,遂委託 李川盛 將50,000元現金轉交給詹慶華請其代為繳納易科罰金,嗣李川盛於102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0000000縣○○鄉○○○街○○號前,將50,000元現金交付與詹慶華,詎詹慶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持有之上開50,000元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未代為繳納陳開忠之易科罰金款項。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開忠、證人李川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
3年度偵字第7472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37頁;第11頁反面、第37至38頁),併佐以:㈠陳開忠自102年
8月30日至9月25日,因食道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入院治療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腫醫字第103002124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9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4頁);㈡陳開忠於102年9月間,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款乙節,有合庫城東營字第1030002522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5至47頁);㈢陳開忠確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曾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亦有陳開忠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至42頁)。綜上互核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將告訴人交付用以繳納刑事案件易科罰金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告訴人因此遭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普通,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50,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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