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倖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倖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均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11號被告廖倖慧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倖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張金山 所經營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100元之女童裝1件,並於得手後藏放在自備之塑膠袋後離去。嗣張金山發覺遭竊,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女童裝1件(已發還)。
二、案經張金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倖慧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山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6日
檢察官王齡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4日
書記官詹家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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