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 周俊良 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周俊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方法、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並非甚鉅,被告2人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酌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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