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 楊榮芥 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錢政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經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為「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相對人主張與事實不符。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50萬元擔保金,即准予假扣押伊500萬元之不動產,違背比例原則與經驗法則;抗告人係服務於郵政單位30年之郵務士,並無隱匿財產之必要與行為,相對人任意指稱抗告人有隱匿財產行為,與事實不符,亦未具體舉證說明有如何隱匿之行為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因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而於92年2月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應盡其釋明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即此所用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即證據調查之即時性),然因鑑於此嚴格標準,時有致當事人難以釋明,而喪失權利救濟之機會,為放寬證據調查之即時性,以減少釋明之困難,爰於89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但書規定,「於認定證據調查之即時性時,應斟酌證據之性質,而為妥適之判斷,例如依事件之性質認為適當,且不致延滯訴訟時,法院得延展期日而為調查,或允許證人或當事人提出書面陳述以代到庭作證,以緩和釋明之即時性」(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89年修正理由)。相對人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
9月10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2899號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屏東地院100年度聲字第4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原審100年度裁全112號卷3至8頁),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及必要性。就假扣押原因方面,因假扣押事件之特殊性質,若採嚴格認定標準,將使債權人即相對人喪失權利救濟之機會,於本件之情形,相對人與抗告人原互不認識,無法了解彼此之財產狀況,相對人又非金融機構,因車禍成為植物人,其配偶原為越南國籍人,與相對人結婚後取得我國國籍,與相對人育有1名11歲子女,無能力並無從取得抗告人之財產明細資料,僅依自行調查取得相對人之財產資料,並由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賠償經過,判斷抗告人有無隱匿財產之虞。相對人之配偶於本院証稱抗告人及其僱主即所屬郵局人員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抗告人稱其有欠他人債務,而抗告人之僱主則稱抗告人很窮,沒有錢云云(本院卷24頁反面)。故相對人於聲請時除提出上述文書外,復陳述「近日又聞債務人(抗告人)似有隱匿財產之舉」等語,核屬合理,則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但書規定,應認其就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則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以50萬元為抗告人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人抗辯其係服務於郵政單位30年之郵務士,並無隱匿財產之必要與行為,相對人任意指稱抗告人有隱匿財產行為,與事實不符,亦未具體舉證說明有如何隱匿之行為云云,為無可採。至於車禍肇事原因為何,乃實體上爭執,非屬非訟性質之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三、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296號判例參照)。相對人00年0月00日出生,因車禍成為植物人,原法院依據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提之診斷証明書所為相對人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機能中之記載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酌定以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依上開說明,乃法院依職權之裁量。抗告人徒以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50萬元擔保金,准予假扣押抗告人500萬元之不動產,違背比例原則與經驗法則,指摘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過低,核非可採。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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