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又於94、95年間,因偽造印文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6年6月1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而於96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於99年10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邊,以燃燒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175之2號前盤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1份(詳警卷第5頁)。
㈡長榮大學99年10月29日確認報告1紙(詳警卷第4頁)。
㈢被告蘇俊豪於偵訊中之自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卷第33頁)。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觀察勒戒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蘇俊豪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名,依上開規定,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
三、次按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代謝物中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長榮大學99年10月29日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二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而遠離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衡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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