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25號原告 唐國良 被告 俞洪英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0日經仲介於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未旋被告依親來台與原告共居於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之6,孰被告獲悉原告住處乃係承租後,遂即性情丕變,非但稱與原告個性不合及其水土不服為由,屢爭吵要離婚,然原告為珍惜得來不易之婚姻,均善言規勸及安撫,孰料被告去意已堅,未旋某日俟原告外出工作時,趁隙私捲衣物後,以手機聯繫原告稱謂伊已在機場了,要返回大陸,不會再來了,即拋夫棄家,其間音訊全無,致使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已無法維持,構成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有其提出
之戶籍謄本、公證書為證,且依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被告是否已遭遣返乙事,經其函覆「…經查本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 俞女 於93年11月16日因行方不明經貴局前鎮分局查獲並強制出境。」等語,有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警署外字第0990169160號函在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綜上,被告來臺未久即因行方不明遭強制出境,迄今兩造分居已逾8年,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已生破綻,又過失非僅原告一方應負責者,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3,200元,合計6,2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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