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九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八、一二九五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0、六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之科刑判決及乙○○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與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二人共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二人均無放火罪之前科紀錄,原判決似認定上訴人二人先前有燒燬廠房詐領保險金之事實,又認定本件係與不詳姓名之某成年人共謀,由該人縱火燒燬廠房,然俱未說明所憑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告訴人丙○○證稱有看到幾個人在辰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辰賓公司)工作,證人 陳博聖 、 李柏慶 等八人亦證實與辰賓公司有交易往來,足證辰賓公司無虛偽出貨進貨情形,原判決漏未審酌,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未基於確切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推理,即以辰賓公司於發生火災時存貨比例較高,臆測認定為故意放火,亦屬理由不備;「南山公證理算報告書」之估算人 林雄芳 自承其本身不具塑膠業經營、管理之專業學識或背景,係參考李柏慶提供之意見估算等語,可見其不具鑑定人適格,該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另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機械設備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未據鑑定人具結,亦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火燒燬塑膠廠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以其子 謝全賓 為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未實際繳納股款,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辰賓公司,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丙○○、 鄭惠玲 承租廠房,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投保鉅額火災險,並自乙○○舅舅即共同被告 蔡享穎 (原名 蔡三井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其前經營之羊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發生火災,獲賠鉅額保險金)之南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慶隆股份有限公司、正邦實業有限公司取得鉅額進貨發票之塑膠原料,及開立銷貨發票給原判決附表二之公司,分裝銷售少量塑膠原料等,製造營運之假象後,旋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謀,推由該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放火燒燬辰賓公司之廠房,以詐取新台幣二千五百九十八萬元保險金,惟因本案疑點甚多,為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發覺後告發,始未得逞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又上訴人二人前所經營之東芳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芳美公司,為塑膠工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生火災,獲理賠鉅額保險金後, 謝福來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改名為甲○○等情,有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可憑。原判決事實欄之此項記載,係在說明上訴人二人有犯本罪之動機,而非認定其有放火燒燬東芳美公司以詐領保險金之犯罪前科,自無不合。又原判決理由貳乙一㈢已詳加說明取捨丙○○、陳博聖、李柏慶等人所為證言之理由,上訴意旨謂無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摘。卷查「南山公證理算報告書」係從事保險標的物損失、清點、鑑定、理算及與被保險人洽商等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作之證明文書,且保險公證人 李雄芳 已到庭具結說明理算之經過,原判決乃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得為證據,況上訴人二人與其原審辯護人對此文書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要無違法可言。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二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依此規定,可見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團體鑑定者,祇有在「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應行具結。本件檢察官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後提出之機械設備鑑定報告書,依上揭說明,尚無由實施鑑定之人具結之必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未判決前,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犯上開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四條等輕罪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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