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鐘 選任辯護人 洪郁婷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周村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金鍾 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金鐘平日有撿拾鐵鋁罐賣錢之習慣,於民國98年8月19日上午5時30分許,因認亦在澎湖縣馬公市○○路附近撿拾鐵鋁罐之 楊陳玉 擅動其已撿拾堆置在民族路光榮烤肉區內之鋁罐,遂心生不滿,於楊陳玉行走至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後方防波堤上時,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並以腳踹楊陳玉之頭、胸、腹部等處,並拖楊陳玉撞擊防波堤,致楊陳玉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胸腹部挫傷、頭皮瘀腫、右髖部挫傷等傷害。楊陳玉被毆後昏倒, 嗣甦 醒後自行步行返家,於同日上午7時許,其鄰居 顏彩惠 發現楊陳玉受傷情事,經顏彩惠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陳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楊陳玉、 楊騰集 於警訊時之陳述,及楊陳玉、楊騰集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22、31頁),證人楊陳玉於原審更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審理時又未提及楊陳玉、楊騰集於警訊及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等人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黃淑媛 、 林國平 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並捨棄對質詰問(本院卷22、31頁)。則證人陳黃淑媛、林國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因前揭細故與楊陳玉發生爭執,及過程中其有出手推楊陳玉無訛。惟辯稱:楊陳玉要打我,我才推楊陳玉一下,楊陳玉因此撞到防波堤,推楊陳玉之後,我就離開,我並沒有毆打及用腳踢楊陳玉及拖楊陳玉撞防波堤 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並以腳踹楊陳玉之頭、胸、腹部等處,並拖楊陳玉撞擊防波堤,致楊陳玉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胸腹部挫傷、頭皮瘀腫、右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楊陳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為一致之指訴,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只有推楊陳玉一下,而未毆打及以腳踢 楊陳玉伊 云云,惟被告自承被害人楊陳玉與其並無仇怨,衡情難認被害人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再參諸被害人楊陳玉受傷後返家初遇鄰居顏彩惠即告以為被告毆傷一節,此據證人顏彩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8月19日)上午
7時多左右,我開門看到被害人她說她被打,我看她的表情很嚴肅,後腦部分有傷口,有腫起來像檸檬那麼大,手臂有挫傷,我趕著上班沒有辦法跟她長談,我就打電話給里長,里長先生接電話,說應該要趕快報警,我到了上班地方差不多八點多,才打電話報警」、「她跟我說了一個名字,用台語說「金鐘」打她,並說她早上去防波堤那裡運動」等語,益見被害人係在第一時間未假思索之情形下,就其親歷之遭遇對顏彩惠據實以告,尚無編織謊言之可能;況且,被害人之傷勢非只一處,顯非單純輕推一下所肇致之傷害,尤有甚者,被告亦曾自承其確有打被害人無訛(本院卷31頁),故被告嗣又翻稱只有推被害人一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尚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出手傷人,被害人已屆高齡且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犯後未坦白認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未踢、打被害人,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41頁),尚非全無悔意;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況且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卷40頁),暨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並有輕度聽障,亦有殘障手冊(本院卷44頁)可佐。為此,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資警惕。
四、原審判決被告搶奪部分無罪,未經上訴,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