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徐健勝
許素莉 自訴人共同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 莊水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水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莊水德與自訴人徐健勝、許素莉間素有債權債務糾紛,渠等
3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莊水德向徐健勝、許素莉催討債務而發生衝突扭打,雙方因此互控傷害。嗣該傷害案件於98年間因莊水德提起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由二審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審理之。詎莊水德竟基於恐嚇犯意,於98年9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四法庭,於該傷害案審理程序中,以「我甘願把伊殺死被抓去關」等語恐嚇在場之徐健勝、許素莉2人,致該2人心生畏懼;另莊水德復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同院進行前開傷害案件之審理程序中,於同一地點,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分別以「我就打算帶他去見 閻羅王 」、「我甚至要拿槍一槍打死你!一次殺死你,我犯罪,到時候法官判我死刑,我願意這樣,這是我所願的,沒有關係。」等語,恐嚇在場之徐健勝,許素莉2人,致其等2人心生恐懼。
二、案經徐健勝、許素莉委由律師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自訴人代理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水德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向法官訴苦,並沒有恐嚇自訴人的意思,伊的真意是說伊年紀這麼大了,比較會想,若是伊年輕不會想的話,就直接拿槍把自訴人殺死就好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98年9月16日上午及同年11月11日下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四法庭,於該院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進行前開傷害案件審判程序中,分別表示「我很無奈……我甘願把伊殺死抓去關(台語)」、「我這條命,就是被他們害的得癌症,已經六年了,吃不下也睡不著,我要帶他們去見閻羅王」、「我甚至要拿槍一槍打死你!一次殺死你,我說坦白的,對不對,時候到了,我犯罪,法官判我死刑,我願意這樣,這是我所願的,沒有關係。」等語,有上開審判期日錄音光碟2片及審判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卷第145頁),該錄音光碟之內容且經原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99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該勘驗內容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亦供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5號一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9月16日上午及同年11月11日下午審理時,本案自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均在庭(見原審卷第22頁)。而被告莊水德於98年9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該院第四法庭,以「我甘願把伊殺死被抓去關」一語、同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於同一地點,以「我就打算帶他去見閻羅王」、「我甚至要拿槍一槍打死你!一次殺死你,我犯罪,到時候法官判我死刑,我願意這樣,這是我所願的,沒有關係。」等語,在法庭上陳述,當時本案自訴人徐健勝、許素莉既均在庭,自聽悉被告莊水德上開話語內容,且淺而易見,上開言詞內容係針對自訴人徐健勝、許素莉等二人提出,就其中揚言「我甚至要拿槍一槍打死『你』!一次殺死『你』,我犯罪,到時候法官判我死刑,我願意這樣,這是我所願的,沒有關係。」益見係針對自訴人恫嚇,而自訴人亦當知上開言詞係針對渠等二人而說,觀之上開言詞內容係指要將對方殺死,因此被判死刑也沒關係等內容,是被告係對自訴人恐嚇無疑,且自訴人均因而畏懼並提起本件自訴。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同一案件審理時接續恐嚇自訴人等,應認係接續犯。又其一行為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及刑事案件,被告自認係因受委曲而犯本案,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