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偕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年4月2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21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口,遭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致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抗告人於行向燈號顯示綠燈時,車身前後輪即已完全離開停止線,車輛並保持暫停狀態,至行向燈號轉為紅燈,對向無來車後始進行迴轉,因違規照相之第二道感應設施係設於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始會啟動違規照相設施,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顯有不當,茲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駕駛前述開汽車於99年11月21日14時16分許,行經前述路口之際,遭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致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3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A5476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自可明認。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駕駛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遵期到案接受裁決者,處2,700元。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停止線應繪製在路口),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所規定,是以當行向燈號轉為紅燈時,除未抵達停止線之車輛可得繼續駛至停止線繪置處而不構成違規外,其餘車輛如不按禁止通行之指示而繼續行進,原均為「闖紅燈」此一法文用語所含括,惟因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已另明定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則經扣除處罰較輕之紅燈右轉違規行為後,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自猶包括車輛在紅燈期間始越過停止線行進(含直行、左轉、迴轉),及車身未完全進入路口,而未侵入垂直行向近側車道之車輛,在紅燈期間未持續保持停等狀態,而別有直行、左轉、迴轉等在路口內行進行為等情形(若係保持停等狀態,則屬越線停車,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並非僅限於紅燈後闖越停止線直行一項。
㈡卷附第1張逕行舉發照片(原審卷第5頁)乃顯示:前述汽
車係於行向燈號顯示紅燈後第7.43秒,方啟動取締違規照相機,而當時該車之左後車輪係壓在五福路西向東最內側車道停止線上方,左前輪明顯左偏並已帶動車頭位置駛入五福路東向西(對向)最內側車道,且前述汽車之車身與五福路東西向車道幾近垂直;另卷附第2張逕行舉發照片(原審卷第
6頁)則顯示:在紅燈顯示第8.13秒後,前述汽車大部分車身連同左後輪均已駛入五福路東向西(對向)車道。綜此,足認前述汽車於行向紅燈號誌亮起期間,並未始終保持停等紅燈之狀態,而曾有明顯之迴轉行進動作,且在迴轉過程中,於紅燈亮起後第7.43秒之際,因左後輪越過停止線而觸及設置於停止線之感應線圈,致啟動取締違規照相機,於紅燈顯示第8.13秒後又壓過第二道違規感應設施。抗告人駕駛前述汽車於99年11月21日14時16分許行經前述路口時,原係以部分車身(前車身)已越過停止線、部分車身(後車身)猶在停止線後之狀態,停等紅燈,惟在燈號未轉為綠燈前即予起駛,並恰於行向燈號顯示紅燈後第7.43秒時左後輪壓(越)過停止線,自原所在五福路西向東最內側車道,迴轉駛入東向西(對向)車道,而確具紅燈迴轉之闖紅燈違規無訛,抗告人辯稱前述汽車車身早在行向燈號顯示綠燈之際,即已完全越過停止線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駕駛前述汽車於99年11月21日14時16分許行經前述路口時,確有紅燈迴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罰異議人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原審因而認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自屬有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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