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燕珠輔佐人周雲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燕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燕珠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購物之便竊取全聯星雲店所展售之商品(馬師傅干貝XO醬1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參酌輔佐人及全聯星雲店經理即告訴人 鄭永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取之前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永智,有告訴人鄭永智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12號被告洪燕珠女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燕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陳列架上之馬師傅干貝XO醬1罐(價值新臺幣95元),得手後步出店門欲離去之際,適該店經理鄭永智發現商品遭竊而至店門口攔阻,洪燕珠始自行將該干貝XO醬自購物袋拿出,復經鄭永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永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燕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中之供述│,其辯稱:伊是忘了結帳,伊││││當時頭暈暈的,伊將東西放在││││桌上,被看到,伊當時是要去││││拿別的東西過來一起結帳云云││││。│├──┼───────────┼─────────────┤│2│告訴人鄭永智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上揭時、地,發現被│││指訴│告未將上開干貝XO醬1罐結帳││││即放入店內之購物袋中而逕行││││離去,其發現商品遭竊至店門││││口攔阻被告,被告始承認該干││││貝XO醬並未結帳,並自行將該││││干貝XO醬自購物袋拿出等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局文德派出所刑案呈報單│上開干貝XO醬1罐,未經結帳│││(案件編號:│即逕行離去,經告訴人發現後│││C10908CNU919859)、臺│至店門口攔阻被告,被告始自│││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行將該干貝XO醬自購物袋拿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並放置在店門外之桌上等事實│││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洪燕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竊得之上揭商品,業已返還告訴人鄭永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白忠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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