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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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忠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忠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967巷底之土地公廟旁空地,見 俞賴梅嬌 所種植於該處價值總計約為新臺幣800元之福山萵苣(俗稱大陸妹,重4.77公斤)、蔥(重1.05公斤)及臺灣萵菜(俗稱A菜,重3.68公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蔬菜得手後逃逸,嗣經俞賴梅嬌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該處發現上揭蔬菜遭竊後,復於同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4段之富林橋橋下發現前開遭竊之蔬菜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劉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⑴、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8月、7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⑵、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⑴至⑷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7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於102年9月14日入監後,於105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同年8月1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6年度簡字第19號卷,第4至8頁)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固無足取,又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財物業均已由被害人取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被害人俞賴梅嬌已取回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且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蔬菜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俞賴梅嬌,此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105年度偵字第2843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及背面),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偵字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故前開蔬菜既已由被害人取回,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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