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醫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醫字第4號原告 謝孟岑
余進賢 黃麗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賴元禧 律師被告 吳文傑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被告 員榮 醫療體系員生醫院法定代理人 郭武憲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謝孟岑為訴外人 余佳煌 之配偶,原告余進賢、黃麗惠(與原告謝孟岑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則各為余佳煌之父母,另被告吳文傑為被告員榮醫療體系員生醫院(下稱員生醫院,與被告吳文傑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腸胃肝膽科主任,且為訴外人台北中山醫院之特約主治醫師,余佳煌因胃食道逆流、打嗝等症狀所苦,遂於民國107年4至5月間,至吳文傑門診接受3至4次診治,經吳文傑遊說進行新型射頻胃賁門緊縮術治療,並於107年7月9日下午9時許,至員生醫院由吳文傑進行射頻胃賁門緊縮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吳文傑本應於系爭手術前充分告知余佳煌身體是否適於此項手術、有無替代方案、手術風險等事項,然吳文傑未向余佳煌或其配偶 謝蒙岑 詳盡說明手術風險及併發症,況余佳煌罹有B型肝炎,且於系爭手術前經檢查,余佳煌白血球數值為12.25/mm3,而高於標準值,吳文傑亦未評估余佳煌身體狀況是否適於行系爭手術,且余佳煌於107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即出院,吳文傑亦違反術後照料義務,余佳煌出院後出現忽冷忽熱、發燒、無法進食、胃出血等諸多後遺症,亦曾多次聯繫員生醫院醫護人員,後於107年7月13日,余佳煌另至訴外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 工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經檢驗始知因手術而產生腸胃敗血症合併術後腎功能下降、敗血症等併發症,經恩主公醫院緊急開刀2次,於107年7月16日恩主公醫院行第二次手術時因敗血性休克搶救無效而死亡,於恩主公醫院手術中所見,足徵係因吳文傑進行系爭手術時,因疏失造成余佳煌食道穿孔、下部食管有1個深部潰瘍、胃食道交界連接處上方1公分處穿孔等結果,另余佳煌術後在員生醫院住院時,有低血壓並反應嘔吐、噁心等狀況,然吳文傑全未注意有無併發症、胃出血等身體狀況,即讓余佳煌辦理出院手續,具有醫療過失,吳文傑所為與余佳煌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吳文傑為員生醫院之僱用人,員生醫院對吳文傑執行職務所造成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謝孟岑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余進賢1,000,000元、黃麗惠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本件係余佳煌與員生醫院簽訂醫療契約,並由員生醫院所僱用之吳文傑為余佳煌進行系爭手術,然吳文傑就系爭手術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且於系爭手術進行及後續照料具有過失,致余佳煌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則被告履行債務及主要侵權行為及結果地均在彰化縣員林市甚明。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接受系爭手術後出院,並於107年7月13日至恩主公醫院就診,嗣後在新北市三峽區發生死亡之結果,故侵權行為結果地在本院所轄區域云云,然原告既主張員生醫院所僱用之吳文傑於系爭手術進行及後續照料有所醫療過失,則該時吳文傑即已侵害余佳煌之身體、健康權而生損害結果,至余佳煌嗣因前開身體、健康權受損而至恩主公醫院就醫,經恩主公醫院搶救未果死亡,應屬前開損害後續進一步擴大,尚難認此屬吳文傑、員生醫院侵權行為損害結果發生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次查,吳文傑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員生醫院所在地在彰化縣員林市,有吳文傑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員生醫院院所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各該被告之住所地及所在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固均有管轄權,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定情形,而不適用同條本文即各該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是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