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5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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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565號
原 告 金安建材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彥淇
被 告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565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同年6月1日
,委託原告運送混凝土,分別運至台北市○○街○○○巷及民
權東路6段、成功路口,經原告開具之2紙發票,請領運費之
金額含稅金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料被告不為清
償,迭經原告多次催討預拌車運費,皆未獲置理等情,業據
提出通話明細清單、預拌混擬土送貨單、欠款明細及統一發
票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提出異議狀辯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被告未曾與原
告公司有任何交易,且於民國(下同)97年5月與6月間被告
公司係委託訴外人右頂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路○
段○○號)載運混凝土,不知為何收到原告公司寄來請款發票
,且於其來電討款時,被告公司有請其與訴外人右頂有限公
司一同來說明處理貨款事宜,但原告卻遲遲不理,為避免無
端爭議,故被告公司無法隨意付款第三者(即原告)。嗣後
被告於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於運送前一日有與
原告公司聯絡確定出車的台數及裝載噸數,運費部分有默許
依照原告公司計價方式計價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
年5、6月分別訂立運送契約,原告已依約履行運送義務,業
經原告提出通話明細清單、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
土運送單26紙等影本為證,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於
運送前一日曾以電話與原告約定出車台數及裝載噸數,運費
部分有默許依照原告公司計價方式計價等語相符(見本院9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已履行與被告間運
送契約義務,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欠運費
212714元,業據原告提出欠款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2紙附卷
可稽,該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運送契約後,被告
拒付運費,則原告本於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2,714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7年8月24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