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國隆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3日晚上11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 郭珀杉 及 陳劭珩 均身著員警制服執行路檢勤務,皆係依法令執行警察路檢職務之公務員。洪國隆對於前揭員警2人質疑車內有酒味並要求其下車出示證件並須受檢而有所不滿,即與該等員警發生爭執。洪國隆明知郭珀杉、陳劭珩均為依法執行路檢勤務之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當日晚上11時57分許(依陳劭珩密錄器檔案畫面時間,郭珀杉密錄器檔案畫面時間為24日凌晨0時6分許),當場在車內大聲對警員郭珀杉、陳劭珩辱罵:「垃圾(國語),幹你娘(臺語)」等語(洪國隆所涉公然侮辱郭珀杉、陳劭珩等部分,未據郭珀杉、陳劭珩提出告訴),以貶損執行路檢職務員警名譽之侮辱性言語,當場侮辱員警郭珀杉、陳劭珩,郭珀杉、陳劭珩旋即以洪國隆已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路檢密錄器譯文、密錄器檔案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密錄器光碟片2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路檢密錄器光碟片之勘驗照片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39~41、43~45、47、69~81、83頁,以及光碟片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上開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等員警當場侮辱,均係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妨害公務之員警公務員之個人法益,且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侮辱公務員一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自我控制情緒管理,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路檢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蔑視並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嚴重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法制之執行,缺乏法治觀念,惟念被告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犯罪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員警郭珀杉、陳劭珩等2人道歉,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且本院斟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又其事後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員警2人道歉,且該2名員警復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8~29頁),是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現悔意,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刻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應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能確實明瞭其犯行所造生之實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